本案中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技术,经国家专利局
刑法第219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以上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种行为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朱兴荣与被告人李得杰合谋,利用被告人李得杰在澳纳斯公司的职务便利,并指使其在澳纳斯公司的亲友,对澳纳斯公司的甲基氯丙烯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参数、主要设备制造等生产技术信息,采取秘密测量、摘抄、绘图、记录及盗窃关键设备等方式进行窃取,并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在东泰公司建设生产甲基氯丙烯的生产设施,且已投入生产。被告人的行为系采用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了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权利人的权益又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此来看商业秘密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是侵犯的单一客体,即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权益,且该犯罪应当是结果犯,即只有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采纳的是后者的意见。《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重大“损失”的损失是什么损失,但从商业秘密的经济实用性来看,应该指的是经济损失。
一般认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正常获取所花费用)、由于商业秘密被侵犯(如被他人使用、披露)而使其转让价值的损失、权利竞争能力的下降或丧失、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其相应的利润的减少等。但有些很难计算经济损失,如竞争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转让价值的损失等。对于研发(获取)成本是否应计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司法界有不同的意见,在本案中也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损失的数额,其理由是,被告人虽然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干预(包括采用司法强制措施)及权利人的努力,已有效制止了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被告人已不能合法用有其获取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在以后应用这些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仍为权利人所拥有,故研发成本不尖计入损失数额。本案的判决便采纳了这一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其正当方式获取的成本)计入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不同于自然的物体,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他人换取,即秘密一旦泄露,就不可能恢复原状(除非将知晓秘密的人员消灭,但这是不可能的),更不可能象自然的物品一样原物奉还,即商业秘密的价值必然降低乃至完全丧失,而且该秘密泄露的范围还存在着继续扩大乃至完全公开的危险性,这必然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并存在着继续扩大损失的可能性,而这些损失中,最直接、最基本的便是研发成本(获取成本),因此,应当将研发(获取)成本计入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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