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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10-05-06 13:43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下直接定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播放”做了解释,即“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电视台,包括无线和有线两种。广播电台一般是通过无线电传播的,而有线广播的组织一般称“站”,因此有线广播站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

  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主办的、非商业营业性的,它是邻接权中较为特殊的主体。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换言之,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以下权利。

  1)播放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将自己编排制作的节目播放出去的权利。

  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权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授权他人将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并转播。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有录制、出版等,如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英语数学节目录制成磁带和录像带。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限制

  限制如下:

  ①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③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演绎作品制作节目的,应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分别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表演者表演的限制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时,如果表演者是独立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演出单位或演员,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同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制作权和播放权,并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和影视作品的限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不论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是否公开放映或播放,都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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