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络中的域名纠纷问题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目前仅有少数几个经济与科技发达的国家处理了为数不多的此类案件,但是它已经引起很多国家的法官、法学专家的注意。我国一些专家较早地认识到并具有远见地提请有关部门要对网络中发生的各种权益冲突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美国国会已于一九九九年正式通过了有关的法案。1998年下半年, 我国的法院开始受理涉及网络方面的案件。1999年8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网络域名纠纷案件。2000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的这件首例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作出了撤销域名注册、停止侵权的一审判决,7月初又对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网络域名的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此案不仅判令停止侵权,而且第一次作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英特艾基公司诉国网公司的诉讼案是一件非常典型的域名纠纷案,是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与网络有关的案件,也是第一件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案,并示范性地解决了驰名商标与网络中的域名相冲突的有关法律问题。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此案的判决向世界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不仅在传统类型的案件中达到较高水平,就是在网络这样新类型的案件中也达到了较高水平,在这一点上我们并不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
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是在国内没有专门的法律,现行法律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定;司法审判实践没有现成的判例和经验;相关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又持有不同的观点;网络业界的不少人士强调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对法律规范网络中发生的行为和产生的权益冲突带有一种排斥心理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在审理中遇到很多理论的和实践的问题。现将我们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作些归纳,以求得专家、学者和同行的指教。
一、简要案情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诉称,该公司在世界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一百五十余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一九八三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中国商品分类和国际商品分类以及服务上分别获得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中文“宜家”的注册商标。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九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当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IKEA”为标志的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在先注册了域名“ikea.com.cn”。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IKEA”与被告抢注的三级域名“ikea”相比较,二者的读音、字母组合以及消费者的呼叫方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所以,被告抢注的域名是对该公司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公然的仿冒。该公司的商标“IKEA”是驰名商标,其相应的中文商标“宜家”在中国、香港、台湾等使用华语国家和地区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自一九九八年以来,上海、北京已经先后开设以“IKEA”商标为标识的家居专卖店,“IKEA”商标在中国已经逐步为消费者认同。一九九八年该公司在中国支付的广告宣传以及推广费用为六百万元人民币,而一九九九年的费用则上升为一千七百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立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ikea.com.cn”域名;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依法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注册“ikea”主要是准备在因特网上开展语音信箱服务业务,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开始,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长期的策划和品牌培植。其中“ikea”的含义是“I”和“Kea”的结合,“I”在互联网行业里是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在英文中是“一种羽毛漂亮喜欢吃肉,会学人说话的鹦鹉”。“鹦鹉学舌”在中国家喻户晓,我公司正是基于鹦鹉和语音的此种联系而注册的。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ikea”,何谈抄袭或模仿?更何况域名和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客体,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域名上。其注册了“ikea”域名后,虽然目前尚未经营,但正在筹划开通关于因特网上语音服务方面的业务,与原告的家居业没有任何联系。基于自己的创意注册域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指控,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英特艾基公司主张被告在因特网上注册以“IKEA”为识别标志的域名,不仅会造成中国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的所有人系“IKEA”商标的所有人,进而上网查询其所关注的“IKEA”商品或服务,而且会对其他国家的消费者造成同样的误导。原告主张“IKEA”为国际驰名商标,不仅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更受中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原告还主张被告注册“ikea”域名的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并有继续造成损害的威胁,被告注册数千个域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域名管理行业的基本立场,还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未否认其注册了数千个域名的事实,但主张域名注册属于行政许可,本案域名取得的结果是因域名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如果该行为存在侵权问题,也是基于行政管理机关所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侵权,与被告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认为域名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或者认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又重申其所使用的“ikea”域名是自己独特的创意,被告于一九九七年申请注册“ikea”域名时,原告在中国还未开设任何一家专卖店,其在中国市场上并未享有较高的声誉,“IKEA”商标未通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注册“ikea”域名不是恶意注册。同时,被告认为其注册“ikea”域名也不构成对“IKE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商品和服务,并没有将互联网络域名列入其中,故域名不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是显而易见的,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扩展到域名的保护。原告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对本案来说是不合适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是注册商标“IKEA”的注册权人,该商标起源于一九四七年瑞典的农场主Ingvar Kamparyd的独创设计,“IKEA”是取其姓名的起首字母与其家乡地名Elmtaryd Agunnaryd的起首字母组合形成的。原告已经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典、日本、香港、台湾等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已有六十年的历史且其法律状态及使用从未间断。原告在世界的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已开设有一百五十五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的大型连锁专卖店。一九九八年,世界范围内光顾“IKEA”专卖店的顾客达一亿九千万人。同年,作为国际商标咨询机构的“INTERBRAND”公司,评估并列举了世界上六十个市场价值上十亿美元的商标品牌,“IKEA”商标列第四十三位。一九九九年,原告在世界范围内投入的“IKEA”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费用为三亿七千三百万美元。一九八三年,原告在商品中国分类第十五、五十八类注册了“IKEA”商标,其后,又在商品国际分类第二、八、十一、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一和四十二类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IKEA”、IKEA及图形组合商标和“宜家”商标。一九九八年,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ikea.com.cn”的域名。庭审中,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ikea”域名外,目前已注册的千余个域名,其中包括amex/ bacardi/ boss/ cartier/ dupont/ carlsberg/ coia/ dunhill/ hertz/ lancome/ lv/ marriott/ omega/ philips/ polo/ rolex/ whisper等世界知名品牌或商标二百余个,且均空置在互联网上未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提供了四张彩色的设置有“ikea”语音论坛主页的打印件,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网页下具有符合其主页设置目的的实际内容,更没有证据表明“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了长期的策划和培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
二、法院判定和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是“IKEA”的商标注册权人,“IKEA”商标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早已注册,且使用从未间断;长期以来由原告提供的以“IKEA”为标识的商品及服务遍及世界二十九个国家和地区;其巨大的年营业额,使其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之一;该公司长年投入巨资进行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其商品及服务具有高品质,该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在中国,因原告对其“IKEA”商标大力宣传和推广,加之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及良好的服务而为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所知悉。因此,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字母及读音相同。域名从技术上讲是因特网地址的简略形式,随着商业活动在因特网上的发展,域名与商业标识的联系已逐渐紧密。网络技术空间,仍属于人类社会活动的领域,网络空间的行为是社会行为在新技术上的表现,因此,网络上的商务活动及发生的权利冲突应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易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也是“IKEA”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有着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在该域名内可以查询到与“IKEA”商标相关商品的情况,提高了被告国网公司网站的访问率。被告国网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唯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在因特网上行使该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故应认定被告国网公司的上述行为对该驰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被告国网公司虽在该注册域名内设置了语音论坛的主页,但并未按照其所设置主页的目的进行实际使用;且经查证被告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域名,该大量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被告国网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咨询的服务者,注册了大量的域名而不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故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无涉,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受中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域名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国网公司所称“ikea”系其独自构思,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进行策划、进行品牌培植,开展语音信箱服务等一节,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国网公司所称其注册“ikea”域名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的“IKEA”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还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国网公司不能使用“ikea.com.cn”的域名,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ikea.com.cn”域名无效,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
三、审理此案的基本逻辑思路和产生争议的问题
(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
1、是否应适用实体法律调整;
2、是适用民事法律还是适用行政法律;
3、适用哪个具体的民事法律;
4、有无我国和原告所在国共同参加的相关的国际条约、协议。
(二)从法律和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什么
1、域名是什么;
2、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3、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如何调整。
(三)原告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1、人民法院是否能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行为是否违法;
2、主观是否有过错。
(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益
1、没有侵害任何权益;
2、侵害商标权;
3、是不正当竞争;
4、是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是侵害商标权。
(六)法律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对于域名纠纷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网络域名的法律调整问题
网络作为新技术的产物,从技术角度讲,是计算机技术与信息技术的结合,有虚拟性的一个方面,但它终不是梦幻,它是客观实在的。网络只是拓展了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改变了人类社会某些传统的行为方式,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新的权益,如网络传输权、域名注册权等,但这些新产生的权益不能摆脱现有的权益,并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现有的权益。近几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与网络相关的案件的事实足以说明,在网络空间中,只要存在人的行为,就必然存在权益之间的冲突,因此,法律必然要规范在网络环境中所发生的行为以及出现的利益冲突,这是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精神作出判决的客观依据。因技术的飞速发展及立法要经过较复杂的程序等原因,造成现行法律相对滞后,故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调整,更不能排斥法律的调整。法律的调整,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向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有利保障。网络中的域名,从技术角度讲,是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因它是用计算机可识别的数字串来表示,所以有人说它是门牌号码,或电话号码。但随着网络经济的出现,各种商务活动在网上展开,为了方便用户,企业选择了最使用户方便的办法,即用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自己在网络上的域名,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中文也可作为网络域名使用。因此可以讲,网络上的域名不仅要从技术上满足计算机的数码识别,更要满足用户以最简单、方便的方法去识别不同网上商务活动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这样一种需求——商标或商号的识别性。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域名所具有的功能上的识别性。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商号和商标的功能就是识别性,这是人们所熟知的。它给经营者带来了利益,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所以法律要保护和规范它。然而当这些商号、商标与网络域名紧密的联系起来及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联系起来的时候,法律是否加以规范并又如何规范呢?这是我们审理此案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域名能否成为一个权利,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象保护商标、商号那样给予保护?这是一个目前存有争议的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对驰名商标,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域名争议,法律应予规范。如前所述,网络空间是人类社会活动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延伸和扩展,网络空间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带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驰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上获取商业利益。域名除了对经营者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外,在技术上还具有唯一性,这种唯一性是绝对的,在。com.cn下,不可能出现两个“ikea.com.cn”。我们同意多数专家的意见,目前域名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客体,但域名给商家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它所具有的识别性、唯一性以及他与商标、商号的密切关联性,我们认为,它是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这就决定了域名应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于域名所具有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那么,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故应认定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是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该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目前,在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主要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关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本案是国内第一件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依法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给予保护的案件。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们国家是由国家商标局作出认定,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国家工商局的文件规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有权作出这种认定的行政机关。如何理解这个文件,在案件审理中是有争论的。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哪个商标是驰名商标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代行行政权利。我们这样认为,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有权作出这样的判定。从文件的效力上讲,它只是一个行政部门的规章,只能约束行政机关,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实践中,我国已有近百个商标被商标局分批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的作法是否合适有待研究,这一作法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加强保护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并为这些商标在国外发生争议时提供证据,但这决不意味着只有行政主管机关才能认定驰名商标,而人民法院无权认定,更不意味着只有经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才驰名,没有经过这一行政程序就不是驰名商标。目前,国际上认定驰名商标比较通行的做法是:1、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接判定,2、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3、由政府主管机构来认定。我们认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一个事实状态作出的判断和认定,不是行政机关授权,也不是注册商标的登记注册,更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对事实或事件进行判断和认定,是代表国家行使最高级别及最终的审判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怎么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对驰名商标个案予以认定的权利呢?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是参照国际上和我国一致认可的标准。“IKEA”案认定驰名商标依据的主要事实有:(1)“IKEA”在世界九十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2)原告在世界三十八个国家和地区开设了一百五十多个大型的专卖店,在中国有三家;(3)原告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IKEA”商标,且法律状态持续有效;(4)原告公司有六十年的历史,在世界范围内的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家居”的概念和经营方式在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有“家具王国”之称。近年来,“IKEA”商标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知悉,在中青年龄段的消费群中购买、使用IKEA的商品成为一种时尚;(5)原告在1995年投入“IKEA”宣传和推广费用为2.83亿美元,在1999年上升为3.73亿美元;(6)世界各国的主要新闻媒体均对原告的商务活动进行了报道,使之在世界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7)世界著名的国际商标咨询机构INTERBRAND集团在1998年对价值上十亿美元的商标品牌进行了评估排列,“IKEA”在六十个上榜的商标品牌中名列第43位,评估价值为34.64亿美元。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认定“IKEA”为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并按照《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保护。
(三) 关于过错认定问题
“IKEA”案和“WHISPER”案,我们都认定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是一种“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的行为”。目前,从我国和其他国家发生的域名与商标冲突的情况分析,有的专家、学者把它们分成三类情况,也有的分成四类情况。但不论分成几类,较统一的认识是对大量抢注域名,其中包括将他人知名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并进行出售的行为要予以制止。为了规范域名注册的行为,美国去年下半年通过了相关法律的修改法案(Anticy bersquatting Consumes Pcoteltion Act)对1946年商标法第43条(15u.s.c1125)作出修改,称这种抢注为“蹲占”、“占据”。具体到“IKEA”案件中,国网公司注册了四千多个域名,其中包括在国际上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约二百个左右。在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国网公司向他人出售过域名。
要认定国网公司是否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这种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其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前面谈过,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网络中发生的各种行为和冲突的法律、法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不能规范这些行为,更不能认为现行法无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或不能受理这类案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十分明确的规定了所有从事民商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就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世界很多国家在民商法律中都将诚实信用、在交易中遵守公序良俗作为法律的原则,这也是公认的商业道德。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在法律中的一般具体的条文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据法律的原则作出判断、处理案件,这应该是不容质疑的。具体到本案国网公司注册了包括英文“菲利浦、劳力士、IKEA、WHISPER”域名,作为专业的网络公司,其不可能不知道这些商标的知名度,且在审理中国网公司也不能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并有悖公序良俗。
此外,包括IKEA、WHISPER在内的这些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都在国网公司将其注册为域名之前,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角度讲,国网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他人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下一个结论,国网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就是国网公司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我们认为,国网公司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根据有:(1)被告于1997年11月注册IKEA域名后,至1999年8月原告起诉时,该域名一直长期空置未予使用。被告是在收到起诉书一个月后,才于同年9月开庭时提供了四张彩色主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准备开设语音论坛,但没有证明该主页下设置有实际内容;(2)被告至今为止,在中国互联网上共注册了四千个域名,其中约有两百个使用了世界知名商标;(3)被告注册IKEA等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域名注册的有关规定;(4)客观上,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可直接导致在网上的商务活动中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给国网公司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虽然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但不能因为没有转让、倒卖域名的行为,就不能判断被告注册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域名的主观动机,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国网公司利用所注册的大量域名的优势,伺机而动、待价而沽,抬高其公司的身价,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
(四)关于法律的适用和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规范商标权与域名注册的冲突问题,从国内法来讲,目前没有具体规范网络域名的专门法律,商标法中也没有“反淡化”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原则。从国际条约来讲,主要是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条约成员国之间有义务履行条约(有保留条款的除外),我们依据了该公约中第六条和第十条关于保护驰名商标和取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精神。应当讲,我们也借鉴了一些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规定和经验,基于以上所阐述的对于网络域名识别功能的分析认定,我们将特定条件下的域名纳入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认定国网公司的行为对权利人在网络上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构成防碍,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构成对驰名商标权的侵害。
在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上,开始有人主张,判令国网公司停止使用不当注册的域名就可以了。但我们认为,仅判决国网公司停止使用并不能排除原告的权利仍被侵害的状态,更重要的是,要确认这种状态是无效的,并消除这种状态才有实际意义。还有人提出,采用国外的一些作法,直接将国外公司注册的域名判决归主张权利的一方,我们认为,此意见似有不妥,理由是,这是侵权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给付、返还的方式只适用民法中涉及物权的诉,如非法占有、依合同应给付之物等。在侵权之诉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因各国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异,不能简单照搬外国的做法,应按照国内法律规定的制度和几十年司法审判实践总结的惯例处理。国网公司的行为有违法性,应宣布其行为及结果无效、并停止侵害行为;为了排除国网公司的行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应令其撤销已经发生的域名注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而且被侵权人又明确提出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应当支持的。如果未发生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就不应考虑赔偿的问题。如侵权人的行为还侵害了他人的商誉,还可考虑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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