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我国目前的商标种类依据商标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文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个方面来讨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比,这两类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常为同一主体。而且这两类商标的专用权属于纯私权利,同时也是身份权和财产权。
我国能够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这类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依法成立,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认可的组织;2、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3、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即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规模和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
4、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要重点论述的是法人到底包括哪些法人7法人可以分为机关法人即政府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财团法人。但是这里的法人是指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条件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包括机关法人。主要原因如下:
商标注册申请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获得该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权利主体除了应当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有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的资格。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专用权利。商标权人行使商标专用权利是以如下方式行使的:在生产、加工、制造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务的民商事活动中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在进行以上民商事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将该注册商标转让取得收益。然而,机关法人由于其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除行政合同外,法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性的民商事活动,因此行政机关法人没有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所有权。
限制行政机关法人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合理且必要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权,属于公权利机关,公权力的力度大于私权利。如果允许其注册商标并且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话,相对于民事主体来说,他们的交易地位明显处于强势。这样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经营法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申请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性质、主体资格范围、条件以及不得申请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集体商标是指以社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给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如“金瓯”、“郭山紫长茄”等。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国际通行的“纯羊毛标志”及我国的“绿色食品”标志、“长城”标志均为证明商标。
相对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私权利性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多由地理标志而来,由直接使用者以外的第三人控制,所有者对使用者的资格有严格限制和监督的权利,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起到监督和证明作用,都能表明使用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所以笔者认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已经不是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带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私权利。
(一)申请集体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依据《商标法》第3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应是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该企业或事业单位应为某一组织,可以是工业的或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其他集体组织,而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营者;(2)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3)必须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即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可以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批准文件:(4)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6)必须制定所申请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二)申请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依据《商标法》第3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内申请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2)必须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3)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4)必须制定所申请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三)不得申请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从《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可以申请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其中也不包括机关法人。
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这两种商标的所有权与实际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主体,主要是为了让商标的所有者对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有所监督,证明并保证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因此这两种商标的所有者更多的承担了一些社会监督和经济领域的监管职责。
但是,我们国家目前申请这两类商标的多是一些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如承担长城认证职责的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个社会团体。又如证明商标“浏阳花炮”的所有人浏阳花炮管理与发展中心是一个行业协会。这两个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肩系着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职责,然而他们的管理权既没有行政机关的授权也无法律授权,不仅对其成员的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其制定的管理规定也对其商标的使用者没有任何强制力,对于违规者来说就是一纸空文。如《浏阳花炮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最严厉的处罚就是终止商标的使用或提请有关组织进行制裁。因此如何强化所有者对使用者的监督力就是重中之重!
如果这两种商标的所有者可以是机关法人,那么他们对商标使用者的监督和控制就是强有力的,就能有效强化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所有者对使用者的监督和控制力度。因为行政机关对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权来源于法律授权,他所制定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商标的使用者产生约束力,依据其管理规则采取的措施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推广民族精品、提升国际竞争力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成为带动和促进一方经济发展强有力的助推器。因此,把申请这两种商标的主体范围扩大,增加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申请权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可以强化地方政府的服务职能,优化整个地区的资源配置,增强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信任感,还有助于强化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农业产业化中的作用,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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