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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的内容与实现
时间:2010-05-06 13:3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因为表演者从事着具有个人特点的艺术活动,所以,法律就特别规定赋予其一定的人身权利。而对于其他几类邻接权的所有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或出版者——来说,这些权利是不被承认的,因为他们从事的艺术活动主要是技术性和组织性的。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如果表演者权利过分扩张,则会对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或广播者的权利以及公众的利益产生某种冲突或压制,因此如同邻接权的其他享有者的权利一样,表演者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并在一些情形下,只具有报酬请求权的属性。

  各国法律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并不一致。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法律一般承认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是,法律是不承认表演者的发展权、追悔权和收回权。授予表演者的经济权主要有通常被表述为授予或禁止权,它们是绝对权。对首次录音制品的控制权是《罗马公约》授予的权利,适用于以异于表演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的复制。与《罗马公约》不同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不仅明确保护表演者人身权利以及对表演的首次录制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还特别规定表演者享有对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权、商业性出租权、网络在线提供权。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新修订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

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实现
 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在这一点上,赋予表演者人身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似乎有所错位,但是,即使如此,在法律已承认法人拟制人格的情况下,演出单位仍是可是通过一定方式对上述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从而实现表演者的人身权。而社会个人与演出单位对表演者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如何分享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如果根据《罗马公约》第8条规定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应当重新制定以明确数名表演者参加同一演出的,将由团体或者单位代表。这种代表制度认为,全部权利(包括人身权)的原权利人仍是表演者本人。对于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可以参照对职务作品权利划分的规定或依据演员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

  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信息网络和传播权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录制、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才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这一规定同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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