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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重印、再版图书时著作权人的权益
时间:2010-05-06 13:2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在图书出版过程中,有这样一种情况,第一次出版时,出版社往往都能如约履行合同,按照实际印数支付基本稿酬及印数稿酬,但出版社却向著作权人隐瞒了重印、再版图书的事实。当著作权人进行追究时,出版社就以“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中不包括知情权”等理由推诿责任。

  本期我们关注的问题便是:图书再印、再版时的知情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1条 第三款: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典型案例:

  1999年1月29日,原告汪飞与被告重庆出版社签定了《写诉状不求人》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该书于1999年4月第一次出版后,很快脱销,汪飞多次要求被告重印或再版,都被被告拒绝。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实际上却多次改换封面,重印该书。

  汪飞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稿酬、赔偿损失8万元;退还原告书稿、照片及电脑软件;终止合同;不得再印和销售该书,并销毁已印的书。

  被告重庆出版社答辩认为:

  1、被告共印刷该书两次,共计印刷8000册,但被告已按照一万册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2、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交稿时应书面申明本稿为作者手稿或复制稿,是否要求退还。若甲方未作申明,即视为由乙方自行处理稿件。”而原告在交稿时未作申明,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自行处理稿件,无退还书稿和软盘的义务。

  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终止合同的理由。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不包括知情权,原告不享有此知情权,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认为,著作权人在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后,享有知情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2001年5月第二次印刷了3000册,尽管被告在此之前已付足了稿酬,无须另行支付稿酬,但是被告重庆出版社在实施重印行为后,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除了2001年5月实施了重印行为外,还实施了另外的重印行为,此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最后判决:由被告重庆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汪飞来经济损失30000元;解除原告汪飞来与被告重庆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并由被告重庆出版社退还原告汪飞来的书稿、照片及电脑软盘;驳回原告汪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注:本文案例摘编自(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09号)

  [点评]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出版社重印、再版图书时著作权人是否具有知情权为焦点的著作权侵权之诉,同时也涉及图书出版合同的违约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可见,作者对图书的重印、再版情况具有知情权,即不论出版社是否已经预付稿酬,出版社在决定重印、再版图书之前都得通知著作权人,而这与著作权里是否包含知情权没有关系,所以重庆出版社以“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不包括知情权,原告不享有此知情权,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问题。”进行答辩,是不能够成立的。

  实际上,在图书出版合同期限之内,只要图书脱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脱销”),作者要求重印、再版而出版社拒绝的,作者都有权终止合同,直接向出版社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即可。所以,重庆出版社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终止合同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再给大家提个醒,为了避免纠纷,作者在向出版社交稿时,应当留有底稿,并保留交稿时间的证据(比如寄送稿件的挂号信收据,电子邮箱中发送电子版稿件时的“已发送邮件”)。与出版单位协商出版时,长篇小说或剧本可先将部分手稿(约三分之一)交给出版单位。

  综上所述,出版社在对图书进行重印、再版时,应当告知著作权人并支付稿酬,这是著作权人应享有的知情权。(作家通讯》2008年第1期“作家权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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