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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犯商业秘密化民事责任
时间:2010-05-07 17:25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力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那么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呢?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相关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正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胜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是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销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定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定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提高自行开发研制的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采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本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学科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其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损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损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的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等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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