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1日,王某大学毕业后被某科技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称: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和不为自己或他人的经营活动使用的义务,该协议的效力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如违反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违约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导致秘密泄漏的,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后来,王某应聘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并将其在某科技公司掌握的工艺技术运用在产品制作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三万元,王某予以拒绝,双方遂发生争议。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某科技公司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当前,在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中,职工违法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给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本案就是一起企业与员工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结合本案,某科技公司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又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本案中,王某利用其在某科技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合同法》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进一步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王某不履行同某科技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在现代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作用,拥有了商业秘密,就是占有了市场,获得了利益。所以,竞争对手往往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而不择手段。因此,企业对商业秘密要采取严密的保密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要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或使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在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时,企业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
单兴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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