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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时间:2010-04-30 16:4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概念一般认为最早出现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巴黎公约》最早于1883年由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发起在法国巴黎缔结,但公约最初并没有出现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而是直到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文本时才将公约的内容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该修订文本第十条之二的第二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

  德国187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未被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

  而其他各国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不正当竞争,如匈牙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概念,是指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如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的概念,是特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2]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自由竞争法”(即反垄断法-作者注)和“公平竞争法”(即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结合规定:“公平法规范之后半部乃公平竞争法(即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台湾公平法立法意志认为事业于公平竞争之基础上,始能促进资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业经营效率,并间接嘉惠消费者。”[3]

  法国学者塞特。戈尔认为:“凡利用欺诈的手段出售其产品,目的在于从他人所取得的现状取得利益,或是他人的商品或企业解体,其中包括尚不足以使其商业市场之全部或者一部分受到打击的行为,均应视为实现经济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4]

  我国国内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5]“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活动中,损害国家、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6]“不正当竞争是指违背商业道德与法律,不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与方式谋求经济效益的行为。”[7]“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不正当手段则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手段。”[8]“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个别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9]

  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无论在立法上采用广义或者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是截然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和社会化程度提升以后,向商事及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这种延伸表现为从法律上具体确认市场竞争中的特殊侵权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不告不理。”[10]

注释;

  [1] 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21世纪教材-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3] 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4页。

  [4] 戴魁生、邵建东、陈立虚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6] 张德霖著:《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

  [7] 戴魁生、邵建东、陈立虚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

  [8]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9] 《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史际春教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载《手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2页。

  [10] 史际春著:《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第39—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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