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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条件
时间:2010-05-08 10:4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条件如下:
1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属或种。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自 1999 年以来农业部先后发布了三批新品种保护名录,使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和种达到 30 种,涉及大田植物、蔬菜、观赏植物和果树等四大类。按照 UPOV 公约 1978 年文本的规定,一切植物属和种应当给予植物新品种保护,但是考虑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又作出了最低保护的要求,即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 5 个属或种给予保护, 3 年内保护不少于 10 个属或种, 6 年内不少于 18 个属或种, 8 年内不少于 24 个属或种。我国已达到并远远超过 UPOV 公约的最低要求。
2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地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正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命名,不能有下列情形之一:
( 1 )仅以数字组成的;
( 2 )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3 )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 4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地外国地名命名的;
( 5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 6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 7 )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 8 )夸大宣传的。
 3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以商业销售为依据,具体衡量依据是:申请品种权授予新品种权的实质条件即授予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条件。除此以外,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特异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与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比较得出的。因此,比较的品种对象和比较的内容是特异性标准的关键内容。比较的品种对象是指申请日以前已被收录品种目录的,在出版物上有详细说明的,众所周知已栽培的或者众所周知收入参考样品,或者其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已经有了商业目的的销售的品种,以及在申请日前提出品种权申请并已受理的品种。比较的内容是申请品种与对比品种在特征方面的差异,包括质量特征特性和数量特征特性差异。前者如颜色、花型、种子形状等。后者如叶片数、株高、叶片的长短、长度 / 宽度比例等。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至少有一个特征或者特性与比较的品种显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审批机关判断特异性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田间测试或者实验室分析进行审查。
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可预见的变异,主要是指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有的特征或者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者特性才能作出判断。
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相对不变。这就是说,经过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有关特性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变化。稳定性也只有通过田间测试来判断。审批机关经过一定周期的测试,其主要特征特性一直保持不变,那么该品种具有稳定性。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以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1 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6 年,销售其他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另外,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 2 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从申请日起未超过 4 年,可视为新颖性。这是针对特殊情况对新颖性标准的宽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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